水务局(行政许可9项,行政处罚44项,行政强制6项,行政征收4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奖励2项,行政监督10项,其他行政权力2项。共计78项)
行政 | 项目 | 项目 | 实施主体 | 承办 | 实施依据 | 实施 | 办理 | 收费 | 备注 |
行政许可 | 1401001 | 取水许可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4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公民个人等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5 | 河道采砂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采砂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6 |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设置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7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批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公民个人等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8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公民个人等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1009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行政 处罚 | 140200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2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3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4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6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7 | 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8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09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0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1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2 |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3 |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4 |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5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6 | 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7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8 | 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1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1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2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3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4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5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6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7 | 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8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29 |
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0 |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1 | 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2 | 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3 |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砂管理费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4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5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6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水平沟、大型果树坑等整地措施和保护地表植被的抚育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成片种植经济林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7 | 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减少扰动坡面植被,因地制宜地采取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梯田、水平阶、水平沟、蓄水池、水窖、植物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全坡面开垦。禁止顺坡耕种农作物。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8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39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林木采伐应当有采伐方案,采取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40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41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42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43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处罚 | 1402044 |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法定 时限 | 无 | |
行政 强制 | 140300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恢复原状代履行 | 无 | |
行政 强制 | 1403002 |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代履行 | 无 | |
行政 强制 | 140300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依法缴纳水行政征收费用的管理相对人 |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水土保持补偿费,万分之五;水资源费千分之二; | |
行政 强制 | 1403004 |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
行政 强制 | 1403005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逾期仍不清理的,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 代履行 | 无 | |
行政 强制 | 1403006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影响防洪的违法建筑的工程设施 | 恢复原状代履行 | 无 | |
行政 | 1404001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廊政办[1997]49号 |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 | 无 |
依据:冀价行费字[2005]45号
| |
行政 | 1404002 | 河道采砂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价费字[1992]181号;财预字[1994]37号;冀财综[2009]67号 | 采砂单位或个人 | 无 | 依据:冀价行费{2009]29号 | |
行政 | 1404003 | 水资源费征收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胡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送达缴费通知起7日内缴费 | 依据:省政府令[2010]第16号、市政府[2003] 14号、冀价经费[2013] 33号 | |
行政 征收 | 1404004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区水务局 | 水保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 无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冀水农字[1994]2号 标准:每平方米0.5-2元
| |
行政裁决 | 1406001 | 水事纠纷裁决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等相关科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乡(镇)际、村际水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水事纠纷处理 | 无 | 无 | |
行政 奖励 | 1408001 | 防汛抢险工作奖励 | 区政府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 先进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行政 奖励 | 1408002 | 抗旱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 区政府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先进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1 | 水利工程 质量和安全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农村水利股、水保股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招标代理及监理单位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3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管理 | 区水务局 | 工程规划与建设股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 |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招标代理及监理单位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4 | 洪水调度 意见实施 | 区水务局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各乡(镇)防汛抗旱指挥分部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5 | 河道清障 计划实施 | 区水务局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各乡(镇)防汛抗旱指挥分部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6 | 全区抗旱工作 | 区水务局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河北省抗旱规定》 | 各乡(镇)防汛抗旱指挥分部、区防指成员单位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7 | 中型灌区项目监督检查 | 区水务局 | 农村水利股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农发办事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 | 灌区项目施工企业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8 | 水土保持 监督检查 | 区水务局 | 水土保持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或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法人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09 | 水资源管理 | 区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管理权限内的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09010 | 水事活动 监督检查 | 区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参与水事活动的管理相对人 | 无 | 无 | |
其他行政权力 | 1410001 |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监管 | 区水务局 | 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 相关行政相对人 | 无 | 无 | |
其他行政权力 | 1410002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区水务局 | 水利工程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 | 相关行政相对人 | 无 | 无 |